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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单诉保证人还款,不予支持![图]

时间:2018-6-26 8:57:58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条解读(最高院):

最高院在原审判决中,对于该条进行解读,再审裁定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

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

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

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笔者对最高院的上述法律解读有严重质疑。

实务分析:

笔者对于最高院结合其他因素做出的最终判定并无异议,但是笔者不赞同最高院对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的“物保绝对优先”的解读。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该规定是区分三种情况规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一是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权利;很显然,本案中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农业发展银行当然有权依据该约定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在农业发展银行只起诉保证人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和裁定认为即使存在此项约定,也应当审查物保的情形,该解读实际上是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变相的支持保证人的反言行为,笔者认为不妥。

二是当事人当事人关于人保和物保选择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担保财产受偿,担保财产不能满足债权的,再要求保证人或其他第三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

三是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之间的顺序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就第三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醒:最高院关于本案中的法律解读告诫所有债权人,在设立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保障时,应当慎重:对于明知不可能实现或不计划实现的物保,不要列入担保范围,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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